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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、股东会的授权,擅自决定由公司提供对外提供担保,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?这是公司经营中常见的问题,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,则有效;如果非善意,则无效。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,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,相对人已经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,就应当认定其为善意。但在公司实务中,如何辨明合理审查,则是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。
乙公司持有甲公司60%的股权,乙公司由于业务规模不断扩大,资金面临较大的缺口,便向丙银行寻求贷款2000万元。丙银行提出,当前乙公司的资产和信用不足以贷款2000万元,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。于是乙公司就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寻求帮助,请求甲公司就该笔2000万的贷款提供担保,并与丙银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协议。张三答应,并召集所有股东召开股东大会,由甲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,同意为乙公司提供担保。后来乙公司应经营困难陷入债务危机,无法偿还丙银行2000万的贷款,丙银行起诉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,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:(1)甲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,法定代表人签字,公司盖章;(2)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,上面有甲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字。
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,仍然认定该担保协议无效,因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的规定,公司为他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,必须召开股东会,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控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(回避),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。本案中,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担保,属于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范围,其必须召开股东会,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,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,不能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。但在银行提供的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中,有乙公司的签字和盖章,这表明银行在审查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时,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,其在主观上应认定为
非善意,因此本案中的担保协议无效。
值得注意的是,本案中的合理审查应强调的是形式审查,而非实质审查,形式审查指的是对决议的类型、是否有相关人员签字进行审查即可,至于签字的真假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。